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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经费使用违法犯罪案例
发布时间:2024-09-09

 

科研经费使用违法犯罪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邱某任职某某大学某某医院干部保健科副主任医师期间,利用负责科研项目并管理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于200910月至201411月,采取从相关业务单位以实验材料、耗材、试剂材料等名义虚开发票的手段,虚报冒领某某大学某某医院科研经费共计308169.10元。被告人邱某将此款项用于借款、购买理财产品和个人消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邱某系自首,在羁押期间积极救助急症和危症病人,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家属已经全部将赃款退还其工作单位,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案例二:

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某某大学某某医院干部保健科医师以来(20139月被评为副主任医师),利用负责自己及参与的科研项目并管理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于201011月至20157月期间,采取从相关业务单位虚开发票的手段,虚报冒领某某大学某某医院科研经费共计657112元。其中将269082元用于科研支出。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非法占有金额共计388030元。

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某某医院退缴赃款51万元。在羁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协助预防、救治在押人员猝死2人,具有有利于社会和国家的突出表现。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罚金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积极救助急症和危症病人,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经全部将赃款退还其工作单位,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于2017年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案例三:

20088月至2011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某某大学某某研究院院长,利用某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某某市甲公司、某某市乙公司列为课题外协单位,以承接子课题部分项目任务的名义,将课题经费分配给甲公司和乙公司支配使用,采用编造虚假技术服务合同、编制虚假预算、虚假发票冲账、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国拨科研经费900余万元冲账套取,为己所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陈某某在立案前全部退交赃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2014年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英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28日起至2022627日止)。

 

案例四:

孙某某在任职某某大学某某医院胸外科副主任医师期间,利用负责科研项目并管理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通过相关业务单位虚开科研试剂耗材发票的手段,虚报冒领某某大学某某医院科研经费共计207055元。其中,用于科研支出35315元。贪污数额共计171740元。

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还某某医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法院于2017年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厦门大学科技处

202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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